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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设局等部门关于新余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3-04-02 来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新余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2003年12月)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的总体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赣府发〔1993〕13号文批转的《江西省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及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和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本细则所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模要求专项用于兴建城市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城市防洪、园林、绿 化、路灯、环境卫生等)以及城市公用事业(包括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消防、燃气、集中供热等)设施的费用。单位和个人零星建设及商品房小区建 设,应按规定自行完善小区或庭院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按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计征,即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每平方米征收30元,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最高每平方米征收15元。县城、建制镇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即市区由市建设局负责征收,县城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建制镇由村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征 收,专户储存,纳入当地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市政公用设施 配套费。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1、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2、医院工作用房、学校教学用房(不含教职工宿舍、学生公寓和学校经营性用房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
3、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4、符合省委、省政府赣发〔1990〕17号文件规定的免征范围。
第七条 有害工业外迁项目,环境保护与综合利用项目,国家预算内资金拨款的项目,可酌情减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减征幅度不得超过50%。
第八条 各地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当年使用不完,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列入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设计总概算内,纳入基建工程投资计划。按本实施细则应当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而拒缴的、未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各地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为增强城市建设宏观调控手段,县城(含区)所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年应按收费总额的10%上缴市建设局,市建设局按收费总额的10%上缴省建设厅,作为各级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调剂基金,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除外)均不享受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政策。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凡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均应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今后,国家若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关于制定新余市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实施细则的请示的通知》(余府发〔1993〕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