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物价局责任清单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责任事项 |
责任岗位 |
追责情形 |
责任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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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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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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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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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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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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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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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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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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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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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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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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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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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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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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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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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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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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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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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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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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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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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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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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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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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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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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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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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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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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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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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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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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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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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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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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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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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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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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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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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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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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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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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物价局 |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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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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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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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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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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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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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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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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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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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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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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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物价局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未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对涉案房地产和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未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未与委托单位办理需留存送鉴材料的书面交接手续,未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未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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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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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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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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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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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
||||||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
||||||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
||||||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
||||||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7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并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
||||||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
||||||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
||||||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
||||||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成本调查机构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
||||||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8 |
区物价局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
||||||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
||||||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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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9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
||||||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0 |
区物价局 |
对价格监测点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区价格监测机构具体经办人 |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
||||||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 |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
||||||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
||||||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局分管领导 |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
|
||||||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区价格监测机构具体经办人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
||||||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经办人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员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1 |
区物价局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
无 |
行政确认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四)泄露涉案秘密的;(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不予受理; |
||||||||
|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予以受理; |
||||||||
2.鉴定阶段责任:实物勘验;价格调查;鉴定价格测算;起草价格鉴定结论书。遇到中止或终止价格鉴定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3.违反价格鉴定原则、程序和方法开展实物勘验、价格调查、价格测算; |
|||||||
|
4.不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
||||||||
3.签批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5.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判案的; |
|||||||
|
6.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区价格认证中心 |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具体经办人 |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区价格认证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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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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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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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区物价局 |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
无 |
行政确认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四)泄露涉案秘密的;(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不予受理; |
||||||||
|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予以受理; |
||||||||
2.鉴定阶段责任:实物勘验;价格调查;鉴定价格测算;起草价格鉴定结论书。遇到中止或终止价格鉴定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3.违反价格鉴定原则、程序和方法开展实物勘验、价格调查、价格测算; |
|||||||
|
4.不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
||||||||
3.签批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5.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判案的; |
|||||||
|
6.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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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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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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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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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物价局 |
涉税物品价格鉴证 |
无 |
行政确认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二)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三)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或者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鉴证,影响办案的;(四)泄露涉案秘密的;(五)导致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证的。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不予受理; |
||||||||
|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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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鉴定阶段责任:实物勘验;价格调查;鉴定价格测算;起草价格鉴定结论书。遇到中止或终止价格鉴定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3.违反价格鉴定原则、程序和方法开展实物勘验、价格调查、价格测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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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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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签批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程序签批《价格鉴定结论书》; |
区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及经办人 |
5.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判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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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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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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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
区价格认证中心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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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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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物价局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无 |
行政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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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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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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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示阶段责任: 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委外网公示。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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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表彰阶段责任:印发授予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
局分管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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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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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物价局 |
价格纠纷争议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区物价检查所、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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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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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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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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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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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阶段责任:依法对价格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
区物价检查所、区价格认证中心经办人 |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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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6.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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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物价局 |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布置监督检查阶段责任:下发相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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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督检查阶段责任: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2.滥用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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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证阶段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取证。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3.徇私舞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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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4.玩忽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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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物价局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布置监督检查阶段责任:下发相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 |
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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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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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督检查阶段责任: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2.滥用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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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证阶段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取证。 |
区物价检查所具体经办人 |
3.徇私舞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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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4.玩忽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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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物价局 |
价格监测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确定价格监测定点阶段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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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价格监测资料审查、核实阶段责任:审查、核实后汇总,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1.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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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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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价格专项调查监测阶段责任: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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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价格监测阶段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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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价格监测信息发布阶段责任: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
区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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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有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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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物价局 |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阶段责任;成本调查机构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第二十四条:“成本监审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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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滥用职权; |
|||||||||
2.初审阶段责任: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2.徇私舞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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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玩忽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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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阶段责任。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4.索贿受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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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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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审阶段责任: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在接到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论告知经营者。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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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提交成本监审报告阶段责任: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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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区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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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物价局 |
权限内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商品价格管理股经办人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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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阶段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
商品价格管理股负责人 |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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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领导 |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批的;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批的;7、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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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商品价格管理股经办人 |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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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 |
相关责任人 |
10、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1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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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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