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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安监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 2017-08-23 10:45:04 来源:

项目编码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备注

 

1

区安监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4

区安监局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5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操作规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80%的罚款;(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9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7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8

区安监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八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9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55号令)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1

区安监局

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2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和备案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3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4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15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区安监局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

区安监局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第二十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18

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0

区安监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22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4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依法由市安监局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5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7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8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违法转让、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0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1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32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处罚)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34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35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38

区安监局

煤矿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9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0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41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43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45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46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47

区安监局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48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49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市区级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51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2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53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4

区安监局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55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56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区安监局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区安监局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区安监局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61

区安监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62

区安监局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64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本条例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个)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65

区安监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66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区安监局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68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5)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区安监局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70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71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尾矿库管理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72

区安监局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73

区安监局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74

区安监局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区安监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需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单位地址的、经济类型的、许可范围),未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单位名称的;()变更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单位地址的;()变更经济类型的;()变更许可范围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6

区安监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77

区安监局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78

区安监局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79

区安监局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区安监局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1

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区安监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83

区安监局

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84

区安监局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86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安装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每三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无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的,未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险库的,未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病库的,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未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尾矿库出现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坍塌堵塞、以及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或者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坍塌堵塞的;()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87

区安监局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进行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88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运行规定应予闭库而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89

区安监局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未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0

区安监局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小于300;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程采用中深孔爆破,违法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未依法经专家论证擅自采用浅孔爆破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不设置爆破警戒范围,不实行定时爆破制度,违法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在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违法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违规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违规在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未机械铲装作业,违规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违规用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分层数不得超过3,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以上。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91

区安监局

废石、废碴排放,废石场设置,顺山或顺沟排放不符合规定;电气设备、变电所不符合要求;小型露天采石场不符合防洪要求;小型露天采石场测绘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及归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92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93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94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95

区安监局

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炭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

区安监局

煤矿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炭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7

区安监局

煤矿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区安监局

煤矿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瓦斯超限作业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超层越界开采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99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被提请关闭煤矿或被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其他权限不属于安监部门)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01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

区安监局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区安监局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或者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104

区安监局

煤矿资格证上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一条:“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200元的罚款。

 

 

 

105

区安监局

煤矿未按规定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第一百三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106

区安监局

煤矿未按规定对突水点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107

区安监局

煤矿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未按规定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巷道掘进或进行回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108

区安监局

煤矿未按规定对采掘工作面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打开防隔水煤()柱进行放水前;()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109

区安监局

煤矿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每班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或专职爆破工未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110

区安监局

权限内对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111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112

区安监局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13

区安监局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14

区安监局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区安监局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17

区安监局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化品企业不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118

区安监局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化品企业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区安监局

危化品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

区安监局

危化品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变更申请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121

区安监局

危化品企业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122

区安监局

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23

区安监局

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124

区安监局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区安监局

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126

区安监局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127

区安监局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128

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129

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130

区安监局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31

区安监局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32

区安监局

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33

区安监局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134

区安监局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35

区安监局

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36

区安监局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37

区安监局

扣押易制毒物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38

区安监局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139

区安监局

(临时控制措施)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140

区安监局

安全生产管理和作业操作人员考试费征收

 

行政征收

省财政厅、发改委《关于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收费项目的批复》(赣财综〔2012109)第一点:“同意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收费项目。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安全生产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及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赣发改收费字〔20122102)第四点:安全生产管理和操作人员考试收费标准为……。”

 

 

 

141

区安监局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的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第五(十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在工矿商贸和交通运输行业领域普遍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建设,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第三():“抓达标,严格考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督促检查,严格组织开展达标考评。

 

 

 

142

区安监局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以区政府名义实施

 

143

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期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江西省安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期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安监管一字〔201313):“一、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期备案的程序。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期备案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意见后,报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机关进行备案,安监部门的征求意见必须出具书面现场核查意见。

 

 

 

144

区安监局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7号)第四条: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45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40号令)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46

区安监局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7

区安监局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48

区安监局

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第十三条第二款:“本办法第七条第()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9

区安监局

省外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单位入赣从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在其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其所管辖管道途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50

区安监局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监督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151

区安监局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52

区安监局

对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153

区安监局

统计分析公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154

区安监局

调查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55

渝水区安监局

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行政许可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企业、

 

 

156

渝水区安监局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企业、个体

 

 

157

渝水区安监局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粘土矿(场)、采砂场《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江西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一)砖瓦用粘土矿(场);(二)采砂场;(三)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

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