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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财政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 2017-08-23 10:43:59 来源:
 

项目编码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备注

1

区财政局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个人

 

2

区财政局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人、个人

 

3

区财政局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个人

 

4

区财政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0)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法人、个人

 

5

区财政局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法人、个人

 

6

区财政局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的;()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行为。”

法人、个人

 

7

区财政局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个人

 

8

区财政局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法人、个人

 

9

区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法人、个人

 

10

区财政局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个人

 

11

区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个人

 

12

区财政局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法人、个人

 

13

区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个人

 

14

区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法人、个人

 

15

区财政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个人

 

16

区财政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法人、个人

 

17

区财政局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法人、个人

 

18

区财政局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个人

 

19

区财政局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法人、个人

 

20

区财政局

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拖延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财政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第二十五条:“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法人、个人

 

21

区财政局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个人

 

22

区财政局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个人

 

23

区财政局

收费单位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047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第二十六条:“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个人

 

24

区财政局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违反彩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法人、个人

 

25

区财政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第七十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
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人、个人

 

26

区财政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或开标前泄露标底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法人、个人

 

27

区财政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个人

 

28

区财政局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
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
)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
)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
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法人、个人

 

29

区财政局

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法人、个人

 

30

区财政局

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法人、个人

 

31

区财政局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法人、个人

 

32

区财政局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法人、个人

 

33

区财政局

违反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财政部令第74)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个人

 

34

区财政局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8)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法人、个人

 

35

区财政局

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8)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法人、个人

 

36

区财政局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第三十九条:“企业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清洁生产、污染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等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列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费用。”第四十条:“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收取或者支付的佣金、保险费、运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处理。企业向个人以及非经营单位支付费用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及支付的手续。”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经营者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对企业技术研发、降低能源消耗、治理“三废”、促进安全生产、开拓市场等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给予奖励。”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支付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第四十六条:“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第四十七条:“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企业应当建立销售价格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或者劳务的定价和销售价格调整的权限、程序与方法,根据预期收益、资金周转、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约束等要求,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防范销售风险。”第五十条:“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10%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后,可以不再提取。()提取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由投资者决议。()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并入本年度利润,在充分考虑现金流量状况后,向投资者分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国有企业可以将任意公积金与法定公积金合并提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购后暂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份,不得参与利润分配;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第五十一条:“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盈余公积后,当年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第五十八条:“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营者或者投资者不得拖延、阻挠。”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企业对外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第七十三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第七十四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个人

 

37

区财政局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为题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个人

 

38

区财政局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个人

 

39

区财政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法人、个人

 

40

区财政局

对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法人、个人

 

41

区财政局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法人、个人

 

42

区财政局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执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负责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人、个人

 

43

区财政局

核准缓缴、减缴、免缴区级政府非税收入事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方式、条件、时限和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法人

 

44

区财政局

国际金融组织贷赠款、外国政府贷款、全球环境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8)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法人

 

45

区财政局

会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
格。在对前款第()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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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财政局

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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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财政局

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