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司法局权力清单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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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管理办法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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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59号令)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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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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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60号令)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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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司法局 |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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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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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司法局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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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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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司法局 |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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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㈡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㈢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㈣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㈤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㈥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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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司法局 |
授予普法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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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各地、各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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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司法局 |
表彰、奖励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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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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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司法局 |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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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组织,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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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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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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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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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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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司法局 |
为经济困难人群提供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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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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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司法局 |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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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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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司法局 |
刑释人员生活补助费和刑释人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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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江西省刑释解教人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及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二、关于经费发放(一)村(居)委会人员从监所接回刑释解教人员3天内,陪同刑释解教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填写《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和提供监狱、劳教所发放的《出监所交接单》,由司法所进行初审。司法所应在每月25日前将初审后的《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和《出监所接送证明》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核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接送补助经费拨付到司法所,由村(居)委会派人到司法所领取。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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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司法局 |
对服刑人员及家属提供远程会见服务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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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江西省远程帮教会见系统管理规定(试行)》(赣司狱教字{2013}21号)第八条 司法局收到亲属、监护人要求会见的预约申请后,应当在核实身份后二个工作日内将预约申请转送被会见人所在的监狱或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或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司法局审核后的预约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会见的决定,并同时以电话、网络、短信等方式告知当地司法局、罪犯或戒毒人员亲属、监护人。准予会见的,应当在答复中确认:收到申请的时间,被会见人的姓名、服刑地点,会见人的人数及其姓名,会见的时间、地点安排,并告知应当携带的证件。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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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司法局 |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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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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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司法局 |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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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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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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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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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司法局 |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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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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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的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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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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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司法局 |
统筹协调法律援助资源、确定法律援助机构、追缴骗取法律援助发生的费用、设立法律援助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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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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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司法局 |
对人民调解员、法制宣传教育骨干进行业务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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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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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局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年度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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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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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区司法局 |
法律援助管辖权的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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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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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区司法局 |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异议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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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司法所接到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申请后要认真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司法所意见,将有关情况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予以接收或不予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通知司法所,并由司法所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所要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市、区)、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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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的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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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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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区司法局 |
确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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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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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局 |
处理法律援助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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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 号)第三条:“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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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区司法局 |
追缴骗取法律援助发生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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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受援人以欺骗、隐瞒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四十一条:“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缴已提供法律援助发生的费用。”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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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区司法局 |
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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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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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区司法局 |
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禁止令特定区域和特定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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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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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区司法局 |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居住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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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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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区司法局 |
社区矫正对象变更居住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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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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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区司法局 |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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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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