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卫计局权力清单(1-120)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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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区卫计局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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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卫计局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四十四条:“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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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卫计局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 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 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 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 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 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 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 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 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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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卫计局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 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 二) 非法施行输卵( 精) 管复通手术的; ( 三) 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四) 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 五) 实施假节育手术、 进行假医学鉴定、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并在 5 年内不予聘任和晋升;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组织、 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 给予开除处分。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0 0 0 元的, 并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五十三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做假手术的, 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 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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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卫计局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伪造、 变造、 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六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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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卫计局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个人、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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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卫计局 |
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 替代他人参加环情、 孕情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条: “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 孕检制度, 由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 村( 居) 民委员会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 孕情检查。 ” 第六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婚育龄妇女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阻碍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的, 处2 0 0 元罚款。对替代他人参加环情、 孕情检查的, 处 2 0 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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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卫计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可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播、 流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 流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许可证的, 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二)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三)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四) 出售、 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 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 五)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
法人、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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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卫计局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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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卫计局 |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1 9 8 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 1 9 8 7 〕 2 4 号) 第十四条: “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 罚款、 停业整顿、 吊销‘ 卫生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 一)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而继续营业的; ( 二) 未获得‘ 健康合格证’ , 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 四) 未取得‘ 卫生许可证’ , 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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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卫计局 |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不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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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卫计局 |
学校环境质量、设施设备、饮用水、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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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卫计局 |
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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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卫计局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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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卫计局 |
学校拒绝或妨碍学校卫生监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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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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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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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卫计局 |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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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卫计局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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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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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卫计局 |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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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区卫计局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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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区卫计局 |
逾期未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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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区卫计局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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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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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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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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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区卫计局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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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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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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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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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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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处方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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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区卫计局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 第645号修改)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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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区卫计局 |
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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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区卫计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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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区卫计局 |
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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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依法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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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区卫计局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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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区卫计局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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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区卫计局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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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区卫计局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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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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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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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区卫计局 |
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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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区卫计局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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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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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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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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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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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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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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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区卫计局 |
三、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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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区卫计局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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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区卫计局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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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区卫计局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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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区卫计局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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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区卫计局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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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区卫计局 |
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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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区卫计局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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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区卫计局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规定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 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 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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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区卫计局 |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降级的处分, 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 3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 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 二) 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 三) 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 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 四) 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 五) 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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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区卫计局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 3 4号) 第五十八条: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降级的处分;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一)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 二)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 疫苗使用指导原则、 接种方案的; ( 三)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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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区卫计局 |
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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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区卫计局 |
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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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区卫计局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现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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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区卫计局 |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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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区卫计局 |
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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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区卫计局 |
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三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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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区卫计局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 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 0 万元以上 3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人身伤害等危害, 构成犯罪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8 号) 第六十四条: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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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区卫计局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 0 8 号) 第三十七条: “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 供血浆证》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令第 5 8 号) 第六十五条: “ 涂改、 伪造、 转让《 供血浆证》 的, 按照《 血液制品管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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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区卫计局 |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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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区卫计局 |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省政府令第130号)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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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区卫计局 |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号)第四十五条:“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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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区卫计局 |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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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区卫计局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令第 1 2 号)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二)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宣扬迷信、 骗人敛财的; ( 三)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 四) 制造、 使用、 经营、 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 五)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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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 5 1 号) 第五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 除依照前款处罚外, 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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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区卫计局 |
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签字或者盖章后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一式两份,由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分别保管。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未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未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或者迟报、谎报、瞒报影响社会稳定的医疗纠纷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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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区卫计局 |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的;(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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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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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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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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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区卫计局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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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区卫计局 |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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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区卫计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 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第428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 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 5 0 0 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0 0 0 元的, 并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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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区卫计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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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区卫计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 第42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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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区卫计局 |
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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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区卫计局 |
买卖、 出借、 出租或者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 出租或者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0 0 0 元的, 并处 3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赣府厅字〔2 0 1 4 〕 9 号) : “ ( 二) 下放的职责。 2. 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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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区卫计局 |
买卖、 出借、 出租或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计生委令第 6 号) 第五十条: “ 买卖、 出借、 出租或涂改、 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0 0 0 元的, 并处 1 0 0 0 元以上 3 0 0 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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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区卫计局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 0 9 号公布, 第 4 2 8 号修改) 第四十条: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 0 0 0 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0 0 0 元的, 并处 3 0 0 0 元以上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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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区卫计局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42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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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区卫计局 |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第42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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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区卫计局 |
组织、介绍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代替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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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区卫计局 |
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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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区卫计局 |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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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区卫计局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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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区卫计局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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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区卫计局 |
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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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区卫计局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已取消行政许可)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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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区卫计局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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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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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区卫计局 |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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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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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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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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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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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区卫计局 |
违反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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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区卫计局 |
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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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区卫计局 |
旱獭皮未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出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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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区卫计局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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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区卫计局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557号)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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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区卫计局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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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区卫计局 |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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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区卫计局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主检医师职责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的;(二)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主检医师职责的;(三)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四)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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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区卫计局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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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区卫计局 |
对乡村医生违法行医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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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区卫计局 |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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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区卫计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 疫区、 食物、 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无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 号)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必要时, 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 群体防护时措施。 ”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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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区卫计局 |
传染病暴发、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卫生控制 |
无 |
行政强制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 7 6 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 并书写详细、 完整的病历记录; 对需要转送的病人, 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 第四十一条: “ 对传染病暴发、 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 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应当采取就地隔离、 就地观察、 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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