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文广新局权力清单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区文广新局 |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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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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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文广新局 |
文物机构违法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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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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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文广新局 |
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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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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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文广新局 |
未取得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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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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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文广新局 |
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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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四十九条: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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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演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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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七条: “ 举办募捐义演, 应当依照《 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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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文广新局 |
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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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 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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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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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 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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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节目含禁止内容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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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播放、 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 条例》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 二) 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 三) 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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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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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 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 二) 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 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三) 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 四) 实行游戏、 游艺分区经营, 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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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娱乐场所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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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 第三十一条: “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5 0 0 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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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娱乐场所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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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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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 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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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条: “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
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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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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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二条: “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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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禁止行为或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禁止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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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四条: “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 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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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娱乐场所指使、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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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五条: “ 娱乐场所指使、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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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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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条: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6 0日内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 备案报告书; ( 二) 章程; (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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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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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 “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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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有关事项未及时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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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 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经营地址、 注册资金、 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6 0 日内到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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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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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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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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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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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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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 0 日内( 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 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 发给批准文件; 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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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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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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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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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 明确专门部门, 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 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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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而不立即停止提供并报告文化行政部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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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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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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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 一) 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 二) 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 三) 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 四) 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30日前,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二)展览的活动方案;(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五)场地使用协议;(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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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经营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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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部令第 2 9 号) 第十二条: “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 宣扬或者传播邪教、 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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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经营美术品未按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 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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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文化部令第 2 9 号) 第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或者并处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部门备案的; ( 二) 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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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美术品的或者擅自销售、展览、 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美术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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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文化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21号)第五条:“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进出境:(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美术品,或者擅自销售、展览、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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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更改、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 伪造、 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部门批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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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文化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21号)第十三条: “ 擅自更改、 增减批准进出口的美术品数量、 作品名称和其他资料, 伪造、涂改, 出租、 出借、 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撤销原批准文件, 并处 2 0 0 0元以上 1 0 0 0 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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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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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八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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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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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四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泄露国家秘密,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 宣扬邪教、迷信的; ( 六) 散布谣言, 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宣传淫秽、 赌博、 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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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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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 5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一)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二)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三)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四)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五) 未悬挂《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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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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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四)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 删除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的;( 五)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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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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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二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 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 二)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 易爆物品的; ( 三)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 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 五)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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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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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 文化部令第 4 9 号) 第六条:“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 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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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变更网未审批、上网运营未经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重新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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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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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采取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措施、授权无资质单位运营网络游戏、未遵守强制对战、推广、抽奖等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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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十七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第十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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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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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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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国产网络游戏未履行备案手续、未建立自审制度、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实名注册、中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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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四条第二款:“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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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实际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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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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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破坏、私自勘探、发掘、打捞、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的行为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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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号)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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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刻划、涂污、损毁、移动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及毁林开荒、开 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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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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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及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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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 1 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 二) 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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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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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 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 直播类节目的, 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收缴非法录制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 2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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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区文广新局 |
(权限内)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及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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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 二)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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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区文广新局 |
从事文物相关工作人员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处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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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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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区文广新局 |
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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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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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 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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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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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进口、印刷、复制、制作、发行违禁和非法内容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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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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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印刷、复制或发行单位违规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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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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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单位出售、转让或出租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 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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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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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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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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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区文广新局 |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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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 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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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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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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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区文广新局 |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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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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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区文广新局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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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 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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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区文广新局 |
印刷业经营者擅自兼营或变更业务,违规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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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五条: “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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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区文广新局 |
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相关制度, 没有按规定报告或备案, 没有留存备查材料的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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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理;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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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区文广新局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印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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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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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区文广新局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印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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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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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区文广新局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印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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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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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区文广新局 |
印刷业经营者违规留存印刷品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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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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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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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 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 5 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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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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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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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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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行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二)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四)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行出版物;(六)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单位吊销许可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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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区文广新局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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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订发行,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不得刊登广告, 不得传播到境外。 ” 第五十条: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0 0 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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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广新局 |
隐藏、变卖、转移、 毁坏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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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坏。”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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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区文广新局 |
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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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 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 一) 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 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 三) 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 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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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区文广新局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采访证件, 擅自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以新闻采访为名谋取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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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没收违法所得, 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擅自制作、 仿制、 发放、 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 发放、 销售采访证件的; ( 二) 假借新闻机构、 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 三) 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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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区文广新局 |
报刊记者站不具备必要条件, 违规开展工作或未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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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 ( 二) 报刊出版单位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 报刊出版单位及其已设立的记者站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新闻出版法规、 规章的问题; ( 三) 记者站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报刊出版单位专职人员, 记者站站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 5 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记者站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刊记者站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第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须在记者站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报刊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刊记者站名称。”第三十一条:“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第三十六条:“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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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区文广新局 |
报刊出版单位违规以报刊记者或者记者站筹备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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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 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第二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第三十四条:“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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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区文广新局 |
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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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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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区文广新局 |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违规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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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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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区文广新局 |
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进口经营等单位未办理备案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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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 二)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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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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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 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 二)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三)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 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 广告和;(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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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区文广新局 |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和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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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 一) 含有《 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 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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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区文广新局 |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 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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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 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 2 年。”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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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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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 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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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 台、转 播 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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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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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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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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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区文广新局 |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违禁节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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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破坏民族团结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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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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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 未经批准, 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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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区文广新局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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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 危害广播电台、 电视台安全播出的,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 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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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区文广新局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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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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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区文广新局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种植树木、农作物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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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处以 2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种植树木、 农作物的;( 二) 堆放金属物品、 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三) 钻探、 打桩、 抛锚、 拖锚、 挖沙、 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 悬挂物品、 攀附农作物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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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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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二) 在天线、 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三)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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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区文广新局 |
违规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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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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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区文广新局 |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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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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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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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 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 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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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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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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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区文广新局 |
违规设置、接收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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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因业务工作发生变化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应当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由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只允许在本单位业务工作中使用。除本单位领导批准外,一律不得录制。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经批准录制的音像资料目录,必须定期报所在地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录制的音像资料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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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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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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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区文广新局 |
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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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第十五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视情节轻重, 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一)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 二)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 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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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区文广新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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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 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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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区文广新局 |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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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 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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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区文广新局 |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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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 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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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区文广新局 |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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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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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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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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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区文广新局 |
传送机构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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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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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区文广新局 |
传送机构传送违规的节目内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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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 三)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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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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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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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区文广新局 |
视频点播业务机构未按《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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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限期整改,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二) 未经批准, 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 注册资本、 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三)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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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区文广新局 |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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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 违反规定,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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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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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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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区文广新局 |
未按《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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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 限期整改,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 二) 未经批准, 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 持证机构注册资本、 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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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区文广新局 |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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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 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 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 二)变更注册资本、 股东、 股权结构, 或上市融资, 或重大资产变动时,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三)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 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 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 删除、 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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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区文广新局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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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令6 7号)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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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区文广新局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等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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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 应当提前30日通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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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区文广新局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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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 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第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第十九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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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区文广新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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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 第七条: “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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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区文广新局 |
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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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五十八条:“为发展、繁荣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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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区文广新局 |
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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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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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区文广新局 |
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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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七条:“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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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区文广新局 |
对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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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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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区文广新局 |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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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四条:“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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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区文广新局 |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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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4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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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区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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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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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区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核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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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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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区文广新局 |
著作权纠纷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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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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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区文广新局 |
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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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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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区文广新局 |
对新闻出版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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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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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区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段(道)使用情况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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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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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区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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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645号修改)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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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区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宣传的收听收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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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国家广电总局《关于迅速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宣传监督管理机制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841号):“为加强广播电视宣传管理,提高宣传管理水平,进一步推进广播电视宣传管理的科学化和制度化建设,牢牢把握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正确舆论导向,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切实搞好广播电视宣传的收听收看工作,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宣传监督管理机制。”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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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区文广新局 |
对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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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第三条:“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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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区文广新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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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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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区文广新局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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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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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区文广新局 |
抽样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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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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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区文广新局 |
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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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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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区文广新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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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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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区文广新局 |
营业性演出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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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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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区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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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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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区文广新局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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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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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区文广新局 |
音像制品出租、零售、放映、开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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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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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区文广新局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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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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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区文广新局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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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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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区文广新局 |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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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第528号修改)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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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区文广新局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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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九②》:“部门或分部门:10.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A.文娱服务(除视听服务以外)。具体承诺:3、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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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区文广新局 |
国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核报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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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单位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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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区文广新局 |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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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发〔2014〕6号)附件2(一)下放至省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4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衔接机关: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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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区文广新局 |
馆藏二、三级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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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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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区文广新局 |
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从业资质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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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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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区文广新局 |
设置接收境内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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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第638号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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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区文广新局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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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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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区文广新局 |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乙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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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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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区文广新局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除中央驻赣、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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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第645号修改)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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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区文广新局 |
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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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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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区文广新局 |
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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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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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区文广新局 |
进口出版物目录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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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公布,第638号修正)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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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区文广新局 |
省直以下单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的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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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署长令第10号)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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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区文广新局 |
出版物零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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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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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区文广新局 |
打字复印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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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法人、公民或其它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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