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物价局权力清单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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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物价局 |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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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2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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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3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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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4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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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5 |
区物价局 |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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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6 |
区物价局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未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和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未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未与委托单位办理需留存送鉴材料的书面交接手续,未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未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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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指定 2 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对涉案房地产、 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 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 ” 第十三条: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 需留存送鉴材料的, 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妥善保管送鉴材料, 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 不得调换、 损毁送鉴材料; 鉴证事项完成之后, 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 第二十三条: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鉴证结论无效, 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并可处 5 0 0 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7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拒绝按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要求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并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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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与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8 |
区物价局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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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三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9 |
区物价局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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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法人、个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10 |
区物价局 |
对价格监测点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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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 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三)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
法人 |
按照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赣发改价调〔2013〕469号)文件规定的管辖权限实施 |
11 |
区物价局 |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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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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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物价局 |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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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纪发〔2010〕3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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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物价局 |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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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第一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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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物价局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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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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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物价局 |
价格纠纷争议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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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第七条:“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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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物价局 |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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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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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物价局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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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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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物价局 |
价格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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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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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物价局 |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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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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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物价局 |
权限内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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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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