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1-340)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行业、侵犯其他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8号公布)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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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64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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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税务登记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648号修改)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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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前置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或有效期届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6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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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3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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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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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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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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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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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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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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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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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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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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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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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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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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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零售商违规促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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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交易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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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或者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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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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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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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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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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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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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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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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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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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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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员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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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第6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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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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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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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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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违反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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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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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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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参加传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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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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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规定,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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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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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总局令第33号)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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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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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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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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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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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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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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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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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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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采用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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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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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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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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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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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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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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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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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个人 |
|
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转移、隐匿、销毁因不正当竞争被责令暂停销售财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于拍卖前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第一款:“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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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于拍卖结束后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五条第二款:“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
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
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
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
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
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法人、个人 |
|
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
法人、个人 |
|
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布的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法人、个人 |
|
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客户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
法人、个人 |
|
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三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
法人、个人 |
|
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布的广告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不清楚、不明白;发布的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未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
法人、个人 |
|
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或者未表明出处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
法人、个人 |
|
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法人、个人 |
|
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布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法人、个人 |
|
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贬低同类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
法人、个人 |
|
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
法人、个人 |
|
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客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
法人、个人 |
|
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
法人、个人 |
|
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客户违反《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
法人、个人 |
|
8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者发布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或者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
法人、个人 |
|
8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
法人、个人 |
|
8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广告经营者未对其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广告经营者经营、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
法人、个人 |
|
8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
法人、个人 |
|
9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机关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9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
9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
法人、个人 |
|
9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广告出现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等情形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
法人、个人 |
|
9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客户违反《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
法人、个人 |
|
9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承办、代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21号修订)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
法人、个人 |
|
9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
法人、个人 |
|
9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十条:“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
法人、个人 |
|
9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
法人、个人 |
|
9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
法人、个人 |
|
10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
法人、个人 |
|
10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法人、个人 |
|
10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烟草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
法人、个人 |
|
10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单位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三条:“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
法人、个人 |
|
10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烟草广告中的警示语标注不合规范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
法人、个人 |
|
10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0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
10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
10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
法人、个人 |
|
10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语言文字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
1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1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1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1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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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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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个人 |
|
1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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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1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检的行为处罚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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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法人、个人 |
|
1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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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骗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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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公布,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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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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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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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 号)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法人、个人 |
|
1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
1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检验不合格的,被抽检的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六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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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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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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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虚假出资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抽逃出资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七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有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等情形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588号第一次修订,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法人、个人 |
|
1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
1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骗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5号发布,第90号修订)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85号发布,第90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个人 |
|
1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法人、个人 |
|
1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法人、个人 |
|
1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法人、个人 |
|
1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照经营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等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无照经营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法人、个人 |
|
1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 否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否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但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
1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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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有关规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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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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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
法人、个人 |
|
1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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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49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三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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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有关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个人 |
|
1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清算组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法人、个人 |
|
1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在依法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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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1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
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冒充注册商标、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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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法人、个人 |
|
1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法人、个人 |
|
1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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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未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8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商标印制单位违规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8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18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法人、个人 |
|
18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资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
法人、个人 |
|
19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建立并落实农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
法人、个人 |
|
19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
法人、个人 |
|
19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79 号)第十一条:“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二)旅游合同;(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六)经纪合同;(七)经营性培训合同;(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
法人、个人 |
|
19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未按规定展示拍卖标的;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
法人、个人 |
|
19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未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法人、个人 |
|
19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
法人、个人 |
|
19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法使用合同格式条款;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
法人、个人 |
|
19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五)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
法人、个人 |
|
19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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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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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实更新、公开信息等义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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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未在其网站显示,或者不能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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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不予配合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
法人、个人 |
|
20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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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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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不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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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未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足法定时间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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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未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或者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
法人、个人 |
|
20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不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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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第528号、第638号修订)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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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第528号、第638号修订)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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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2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后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第63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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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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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许可证的电影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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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逾期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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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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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或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
2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2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许可证文物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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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资质证书施工企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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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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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后逾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第638号修订)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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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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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2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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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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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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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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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2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653号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
2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及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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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2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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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过资格认定从事棉花加工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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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第(六)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法人、个人 |
|
2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登记从事皮棉经营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
法人、个人 |
|
2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登记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私营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法人、个人 |
|
2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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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棉花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法人、个人 |
|
2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470号修订)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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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第470号修订)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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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
2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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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出库陈粮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2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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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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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第525号、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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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
无 |
行政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第528号、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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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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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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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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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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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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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义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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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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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召回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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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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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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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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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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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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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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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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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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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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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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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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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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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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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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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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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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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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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公布,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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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公布,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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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公布,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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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在邮政服务中,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限制用户对业务的自主选择权;擅自改变服务的资费标准;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或者非法倒卖邮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勒索、接受财物;将邮政用品用具违章转让、出租、出借;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违法提供用户名址秘密或者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邮政条例》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邮政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办理或者擅自拖延、中止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二)限制用户对业务的自主选择权;(三)擅自改变服务的资费标准;(四)利用职务便利,囤积、截留或者非法倒卖邮票, 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勒索、接受财物;(五)将邮政用品用具违章转让、出租、出借;(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予以打击报复;(七)违法提供用户名址秘密或者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投递义务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第一项、第六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予以行政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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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被委托人违法开展邮政专营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一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应当严格依照委托的权限开展业务,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擅自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违法办理禁寄或者限寄的邮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向用户退还交寄的物品和资费,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同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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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集邮票品经营者有经营伪造、变造的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经营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制作的集邮品;走私或者经营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二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经营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制作的集邮品;(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六)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第一项、第三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按照违法所得2倍处以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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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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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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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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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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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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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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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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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经营人民币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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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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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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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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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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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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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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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商品零售场所违法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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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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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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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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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30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经营文物拍卖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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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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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或者商品产地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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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第651号修订)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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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违法接受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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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著名商标”字样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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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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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法使用商标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号)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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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商标代理组织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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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商标代理人有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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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出厂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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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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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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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将未经加碘的食用盐进入碘缺乏病地区的食用盐市场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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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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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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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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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 |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部联〔1993〕719号)第十一条:“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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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 |
无 |
行政 |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45号公布,第63号修订,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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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 |
无 |
行政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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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未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未建立和落实市场内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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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进入市场未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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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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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棉花收购者和棉花销售企业欺诈、违约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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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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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附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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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之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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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明知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之一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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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明知是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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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过失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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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明知是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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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过失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伪造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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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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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者拒绝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证明材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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