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341-685)
项目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审批对象 |
备注 |
3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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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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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权益;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采用虚假、欺骗等手段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3号)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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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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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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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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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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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单位或者个人违法从事文化经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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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经责令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的 ,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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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经责令停止生产 ,拒不停止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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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 ,经责令限期改进 ,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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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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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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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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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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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精神卫生法》从事心理治疗或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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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技术贸易及其有关经营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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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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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单位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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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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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情节严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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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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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音像制品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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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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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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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未依法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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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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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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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7号修订)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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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8号修订)第九条第(八)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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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销企业有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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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情形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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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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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7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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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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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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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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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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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煤炭产品中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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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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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窃电装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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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等非法烟草制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销售、运输、存储、投递、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四条“禁止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下列烟草制品:(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三)无注册商标的;(四)霉坏、变质的;(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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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经营野生药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保护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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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发生在集贸市场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销售、加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收购、加工、销售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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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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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金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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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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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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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2号发布,第86号修订)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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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布广告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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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有关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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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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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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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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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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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71号发布,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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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有关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法人、个人 |
|
39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从事业务满园以外经营活动、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第64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法人、个人 |
|
39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第64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法人、个人 |
|
40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单位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人、个人 |
|
40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40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公布,国务院令第239号修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40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
40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40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经营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违反旅游合同约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到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法人、个人 |
|
40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劳动用工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
法人、个人 |
|
40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40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登记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个人 |
|
40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因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
4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法人、个人 |
|
4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4号发布,第86号修订)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法人、个人 |
|
4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代言人违法代言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4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互联网广告不能一键关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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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法人、个人 |
|
4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法人、个人 |
|
4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法人、个人 |
|
4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
法人、个人 |
|
4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用非法原料、生产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营养成分不合规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
法人、个人 |
|
4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
法人、个人 |
|
4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冻结 |
无 |
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法人、个人 |
|
4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无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法人、个人 |
|
4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无 |
行政强制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法人、个人 |
|
4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无 |
行政强制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法人、个人 |
|
4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扣押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无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4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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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无 |
行政强制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第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法人、个人 |
|
4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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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
4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
法人、个人 |
|
4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扣留公司登记机关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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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法人、个人 |
|
4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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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
法人、个人 |
|
4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扣留、查封违法商品 |
无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
法人、个人 |
|
4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无 |
行政强制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第63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法人、个人 |
|
4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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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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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法人、个人 |
|
4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无 |
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645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法人、个人 |
|
4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责令有关直销企业暂时停止有关有经营活动 |
无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
法人、个人 |
|
4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 |
无 |
行政强制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
4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五条:“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原认证机关应当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申请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人、个人 |
|
4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无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法人、个人 |
|
4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无 |
行政强制 |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可以强制销毁侵权物品。实施前款第(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法人、个人 |
|
4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注册登记费征收 |
无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64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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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无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法人、个人 |
|
4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法人、个人 |
|
4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动产抵押登记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法人、个人 |
|
4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
无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2.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 号)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江西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赣财行〔2003〕57号)第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视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对于货值l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一3%,0一1%给予奖励;(二)对于货值15万元以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0-l%给予奖励。(三)对于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工商、质监部门已实施了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质监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45%,23%,1-2%,0-1% 给予奖励;如工商、质监机关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由相关司法机关参照本条款给予奖励。(四)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
法人、个人 |
|
4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以及负责人名单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员名单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的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四十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
法人、个人 |
|
4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合同格式条款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一条:“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二)旅游合同;(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四) 供电、供水、供气合同;(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六)经纪合同;(七)经营性培训合同;(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第十四条:“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
法人、个人 |
|
4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
法人、个人 |
|
4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纪人情况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4号)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
4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9号)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拍卖前日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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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拍卖活动及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59号)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拍卖前日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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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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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变更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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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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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十一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二)旅游合同;(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六)经纪合同;(七)经营性培训合同;(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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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就商标侵权赔偿所做的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人、个人 |
|
4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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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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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9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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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特殊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8号)第十条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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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企业登记、年度报告等行为的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 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 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八条第三款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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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企业名称的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0 号)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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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农资市场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5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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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日常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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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广告经营许可证年度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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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的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是:(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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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合同行为的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1 号)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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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工商信用分类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60号令)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_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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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案卷评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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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第2号)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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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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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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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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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 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 ,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 ,抽取辖区内不少于 3%的企业 ,确定检查名单。”第五条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 ,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企业名单 ,对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 ,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 ,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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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交易市场的监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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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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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守合同重信用公示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06〕16号)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2014〕233号)《江西省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办法》赣工商市字〔2014〕15号第二条:“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目的是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建立科学、合理的合同管理机制;规范市场主体合同管理行为,展示市场主体形象;建立社会公众监督平台,降低社会公众交易风险;促进市场主体信用。”第三条:“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场主体自愿申请,对其在经济活动中经营、纳税、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有关交易规则及其它规定等情况,及对市场主体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指导活动。第五条:“守合同重信用公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和信誉相当以及守法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守合同重信用公示工作。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守合同重信用公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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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就民事争议范畴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2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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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当事人因产品质量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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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消费投诉处理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工作规范》。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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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加处罚款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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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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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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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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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抽样取证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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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不合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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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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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出口食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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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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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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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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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采取整改措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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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记录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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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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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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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生产企业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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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成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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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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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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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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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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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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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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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者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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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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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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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和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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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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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后增加产品品种未提出申请;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未按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未对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或销售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未按要求贴有标签、说明书、包装;未按要求接受他人委托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7号)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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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物质作为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生产食品添加剂未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生产者未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做好生产管理记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生产者未依法实施召回并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7号)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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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标识没有标注食品名称或者标注不符合要求;没有按规定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没有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而未标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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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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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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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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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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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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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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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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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标识没有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销售单元的标注不符合要求;食品标识所使用文字不符合要求;食品或者包装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或者小于10平方厘米的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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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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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者接到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调查拒绝监管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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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的,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未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主动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未按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提交食品召回计划;主动召回的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不符合要求;主动召回的,自召回实施之日起,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发出通知及制定食品召回报告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预期效果;(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第二十四条:“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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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者未保存召回记录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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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者未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或对召回的食品后处理没有记录的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8号)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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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的食品;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营养成份不符合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等异常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制品;经营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肉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未按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九条:“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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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者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食品批发经营企业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等内容或未保留销售票据;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食品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进行检查;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贮存散装食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或设计疾病预防、治疗的功能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第十四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第十五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第二十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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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营被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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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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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 3 4 号)第六十八条: “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疫苗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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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批发企业未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未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有关规定信息;未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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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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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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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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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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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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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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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进口药品未登记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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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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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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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机构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其配制制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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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销售药品未做到准确无误,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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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标识违反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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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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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药品广告,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未经备案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七条:“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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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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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在城乡集市设点销售药品或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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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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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人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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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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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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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发布药品广告,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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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按规定报告种植情况和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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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未按规定报告生产情况和储存、销售、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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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定点批发企业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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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的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未依照指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区域性机关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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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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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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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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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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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研究单位未按规定报告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研制过程中产生管制麻醉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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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精神药品临床试验对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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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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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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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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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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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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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法采猎、收购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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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标记免疫规划疫苗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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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疫苗生产、批发企业不按规定销售、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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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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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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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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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报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销、区域性批发企业及购用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3)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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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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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开具不符合规定销售凭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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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规定管理药品销售人员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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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销售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以非法方式现货销售药品,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扩大经营范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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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开具不符合规定销售凭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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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提供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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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违法提供药品经营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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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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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不按规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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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按规定条件运输药品,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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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赠送的方式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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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医疗机构药房设置不符规定,未按规定购进药品,药品购进记录不符规定,储存药品不符规定,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诊疗直接提供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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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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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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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生物制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的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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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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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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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8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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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未按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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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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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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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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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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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履行责令召回决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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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通知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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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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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对应召回药品无详细记录、未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管报召回情况、擅自销毁召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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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召回制度、质量保证体系与不良反应监测系统,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调查,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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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使用、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监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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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药包材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3号)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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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拒绝协助召回药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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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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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许可证件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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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提供虚假资料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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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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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未按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换效、淘汰或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4.《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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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不良事件,或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配合的处罚行政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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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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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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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无菌器械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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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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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处理不合格无菌器械、废弃零部件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等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1)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2)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3)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4)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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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第二类、第三烊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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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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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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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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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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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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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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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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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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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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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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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卫生要求;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未调离;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或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2005年5月20修订)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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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2005]190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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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二十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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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餐饮服务提供者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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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未做到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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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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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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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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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9号)第八十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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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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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第七条:“建在市场外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农业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建在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资源,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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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未按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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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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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1)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2)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3)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4)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5)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6)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7)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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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第五十五条:“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原认证机关应当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申请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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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 |
无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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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无 |
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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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 |
无 |
行政强制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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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
无 |
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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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
无 |
行政强制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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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召回而未主动召回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
无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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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不符合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等产品责令召回或停止经营、暂停经营 |
无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 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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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违法药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销售、责令发布更正启事 |
无 |
行政强制 |
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2.《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等12部局《关于印发<2011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广字[2011]46号) 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实行违法广告药品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分级处理的通知》(赣食药监流[2010]27号) 省局委托各设区市局和樟树市局对在省级以下媒体(不包括省级)发布广告的药品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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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无 |
行政征收 |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赣财综﹝2012﹞14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附件二(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6项)中112项: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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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收取药品检验费 |
无 |
行政征收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 》(财综﹝1999﹞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3号);《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572号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赣财综﹝2012﹞143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许可证(证号:LAO1530100)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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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 |
无 |
行政奖励 |
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奖励,按照各省(区、市)制定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管理规定执行。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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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9号)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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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生产出口医疗器械的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七十条 生产出口医疗器械的,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并将产品相关信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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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关节)、药包材(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保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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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飞行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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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施飞行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五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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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医疗器械经营现场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三)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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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药包材)、化妆品、医疗器械委托、注册检验及复验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进行注册检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产品技术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注册检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做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六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确定承担保健食品试验、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的检验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1﹞173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注册检验(以下称注册检验)是指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前,按照有关规定,在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以下称注册检验机构)所进行的产品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拟定和修订方案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第三十一条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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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四)等级划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等级分为动态等级和年度等级。动态等级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每次监督检查结果的评价。动态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大笑、微笑和平脸三种卡通形象表示。年度等级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过去12个月期间监督检查结果的综合评价,年度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A、B、C三个字母表示。”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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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对特殊药品生产、使用、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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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飞行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条 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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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的医疗器械广告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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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权限内餐饮服务单位飞行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监督检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国食药监食〔2012〕19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针对特定情形对餐饮服务单位是否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的突击现场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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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罂粟壳,麻黄素,非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咖啡因等购用证明的初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第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咖啡因购用审批表》(附件9),并报送相关资料(附件8)。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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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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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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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食品经营许可证 |
无 |
行政许可 |
《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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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核准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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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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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经纪人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14号)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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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企业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法人、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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